| [案情]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德州某车业公司将其在陵县经济开发区工地2#、3#车间的土建及其附属工程对外发包给王某,王某雇孙连军等17名农民工在内的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王某给孙连军等17名农民工出具了20张欠条,其中,人工工资款67033元,农民工自带拖拉机等机械参与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款20913元。由于某车业公司一直未能与王某结算,造成王某无力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和其他欠款,于是,17名农民工在状告承包人王某的同时,也状告作为发包人的某车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和垫付的机械使用费用款。
2006年底,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一审判决如下: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17名农民工的人工工资67033元、机械费用款20913元,第二被告某车业公司对王某的此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农民工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是王某与某车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农民工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农民工应当按约提供劳动,同时享有要求王某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据王某与某车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王某应当按约将土建工程建设完工,同时享有要求某车业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在某车业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欠算、造成劳动报酬等款项被拖欠的情况下,17名农民工在起诉包工头王某的同时,又直接起诉某车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款项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举并没有充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一般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既然如此,本案中某车业公司作为17名农民工与包工头王某之间劳动合同的第三人,农民工就不能直接向某车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款项。
那么陵县法院判决某车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要发包人没有将工程价款清偿,不管发包人将工程如何转包和分包,发包人依法都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指含17名农民工在内临时组成的施工队。施工队的农民工实际承担了施工任务,并垫付了自带机械参与施工发生的费用,却没法向包工头王某要到劳动报酬等款项,因为某车业公司没有向王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而导致王某没有支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陵县人民法院允许农民工在起诉包工头王某的同时,又起诉某车业公司,这是有法可依的。某车业公司作为车间土建工程(农民工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依法应当在欠付承包人王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17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义务。当然,王某作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农民工的债务人,对此承担偿付责任更是理所应当。 |